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哲倫 代理人 吳美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胡學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釗深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第54條之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應證明曾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而未成立。法院於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使該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4條前段、第54條之1第1項第2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無法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協議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此有本院民國102年7月3日訊問筆錄、102年7月10日電話紀錄表及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下稱本案卷)二第49、52、75頁),債務人逕於附件更生方案定本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條款,每月僅清償經玉山銀行計算之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新台幣(下同)3,498元(見本案卷二第29至34、39至42頁),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通知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玉山銀行陳述意見(見本案卷二第58、69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許哲倫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職務,每月薪資32,000元,除於99年12月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610元外,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勞保給付,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員工在職證明書、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2至3頁、卷二第92、3至4、15頁、卷一第198、67、162至163頁),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名下僅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持分比例0.0023)及坐落其上之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4樓)等財產,上開房地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767號執行事件囑託估價,核其價值共計為2,803,000元,扣除本院101年5月24日編造債權表所載玉山銀行就上開房地之有擔保債權及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總額1,772,753元後,尚餘1,030,247元(計算式:2,803,000-1,772,753=1,030,247),此有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4頁)、 黃裕杰 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767號卷可參,核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至多為1,030,247元,而債務人為使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超過上開清算價值,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將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延長至7年2月、共計86期,清償總額為1,032,000元(計算式:12,000×86=1,032,000)。
(三)債務人之配偶 謝嘉玲 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需照顧幼子 許聖宏 (00年出生),則債務人本應扶養配偶及其未成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而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幼子,惟經債務人配偶娘家同意資助配偶之生活費,而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幼子之生活費,有債務人之陳報狀、謝嘉玲及許聖宏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95頁、卷二第5至6、13至14頁)。依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所載,其每月支出金額分別為房貸3,498元(僅支付利息已如上述)、管理費1,483元、房屋稅619元、地價稅65元、電費800元、水費135元、天然瓦斯費250元、交通費800元、伙食費5,900元、電話費281元、勞健保費1,983元、扶養費4,000元,共計19,814元,核其金額已低於依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之債務人個人與負擔其子生活支出之總額20,488元(計算式:10,244×2=20,488)(見本案卷二第95頁)。又債務人為居住所支出之數額,核未與一般租屋之行情顯不相當,則其所提房貸之支出即屬合理。職是,債務人所列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總額19,814元,堪認屬必要生活費用。
(四)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814元,平均每月僅餘12,186元(計算式:32,000-19,814=12,18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2,000元,已達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8.47%(計算式:12,000÷12,186×100%=98.4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已逾10分之9(9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債務人使其收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經常性收入22,417元(計算式: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952,286元÷平均戶內人口數3.54人÷
12月=22,417元/人/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案卷二第96頁);另為提高清償總額,自行與配偶娘家協議資助配偶生活費,以降低扶養配偶之支出,並願降低自己及其子之生活支出低於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益彰其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願延長清償期限至7年2月、共
86期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固未延長至法定例外最長清償期限8年96期,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支出已低於低收入戶之程度,且須仰賴配偶娘家資助,顯有迅速重建經濟生活之高度需求,其所提上開履行期間,既已兼顧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清算價值之程度,即足認已盡力。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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