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竹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竹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竹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管中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於102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在上述工寮內查獲,警並徵得許竹松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竹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5、90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8反面、19頁),核與證人 盧乙宏 、 粘文揮 、 郭世棟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20、33反面、89至90反面頁),又其於102年4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經員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4月22日所出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蒐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104、77至83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7月20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入監服刑後,再獲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本案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載於起訴書,惟該部分與已起訴施用海洛因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已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並衡酌其所犯中曾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現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9反面頁),暨兼衡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茲因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3組、點火器1個、打火機5個,經為證人盧乙宏所有,非被告所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