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空袋伍個、塑膠斜管貳支、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再接續執行易服勞役部分,於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65公克)、塑膠空袋5個、塑膠斜管2支、鐵盒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THL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霆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霆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37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4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79、報告編號:
R00-0000-000,偵卷第56頁)在卷可憑,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頁)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張(偵卷第61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65公克)、塑膠空袋5個、塑膠斜管2支、鐵盒1個扣案可憑,此外,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建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6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塑膠空袋5個、塑膠斜管2支、鐵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HL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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