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 王英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被告 李宜興
李安棋
李安田 李健同
李宣佑
李汝堅
李許碧玲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忠穎 被告 李正吉
李錫曉
李錫楷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炎書 被告 李張秋
李明芬
宋美華
李芷陵 (即 李佩蓓 )
李吉村
李政雄
李甫李甫瑩
李甫奭
陳李完 邱清綉
李正昌
李保志
李桿伯
李桿仁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李忠洲
李建村
李錫昌
李林耀
陳淑雲 (原判決被告 李錫熹 之承受訴訟人)
梁慕晴 (原判決被告李錫熹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梁善豪 被告 李麗華
李麗美
李麗卿 李明芳 李明溢 李振興
李正義
李陳瑞選
李詹美雲
施麗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茂松 被告 李文勝 (原判決被告 李明浩 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慶 (即 李先籐 之繼承人)
李惠芬 (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李惠雯 (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李淑女 (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李淑梅 (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李淑婉 (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黃莉華 (即 李秀雄 之繼承人)
李品卉 (即李秀雄之繼承人)
李棟雄 (即李秀雄之繼承人)
詹陳月禮 (即 李輝埒 之繼承人)
陳月秀 (即李輝埒之繼承人)
陳月色 (即李輝埒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儀 (即李輝埒之繼承人)被告 李張米 躾(即 李茂松 之繼承人)
李檀娜 (即李茂松之繼承人)
李忠恒 (即李茂松之繼承人)
李忠毅 (即李茂松之繼承人)
李陳美津 (即 李謹守 之繼承人)
李淑嫺 (即李謹守之繼承人)
李信達 (即李謹守之繼承人)
李信伯 (即李謹守之繼承人)
蔡玉珠 (即 李武勇 之繼承人)(兼受告知人)
李秀娟 (即李武勇之繼承人)
李秀梅 (即李武勇之繼承人)
李順興 (即李武勇之繼承人)
李頌榮 (即 李明記 之繼承人)
李欣柔 (即李明記之繼承人)
李萱柔 (即李明記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玉蓉 (即李明記之繼承人)受告知人黃 蔡美華
吳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關於被告「 李明益 」(取得編號1土地者)與事實及理由欄、附表、附圖所載為「李明益」部分,均應更正為「李明溢」。
原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比例,其中編號25 李甫爽 應更正為李甫奭。另編號35、36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載共有應有部分各216分之3,應予更正為無(應有部分)。
又判決附表一應加註編號29、31雖於訴訟繫屬中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編號32所有,惟未依法向本院聲請為訴訟承當,故本院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記載,但不影響編號29、31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經編號32取得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分割效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對被告李明溢之姓名,有於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附表、附圖等處誤繕為李明益者;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將被告李甫奭之姓名誤繕為李甫爽者;暨編號35、36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以誤載者,自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雖 陳明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31之土地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間移轉登記為編號32所有,亦請求本院更正云云。惟此部分於訴訟中當事人並未依法向本院聲請為訴訟承當,故本院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記載,但不影響編號
29、31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經編號32取得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及分割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可加參照),爰本院自無更正之必要,但加註於附表一,以杜疑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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