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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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美紅
朱美燕 被上訴人即原告 方景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
理由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600元(計算式:遷讓房屋部分係以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核定為803,600元+50,000元=853,60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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