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21號聲請人 郭士琳 受提審人 林鴻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同法第
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提審人林鴻慶因警方偵辦恐嚇、傷害案認其涉嫌重大,自願隨同警方赴陽明派出所說明,並於本件聲請當日即民國110年12月6日10時43分起至11時20分止,同意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且表明不需聲請提審,於完成警詢筆錄後,自願再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說明,已於同日16時20分前由檢察官訊問完畢無保請回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受提審人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足見林鴻慶全程係自願赴警所及地檢署說明,並無遭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本案既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