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8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萬5,586元。後於97年9月與國泰世華銀行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2萬303元。惟伊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為2萬4,946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後,所剩金額根本無法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是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1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第67至6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北院卷第69至7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佐諸債務人自陳每月平均營業淨利2萬4,946元,復據提出95年度至98年6月間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見北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今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關於強制險、任意險、靠行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7至28頁)等資料所示,堪認為真。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4,946元,扣除協商金額2萬303元後,僅餘4,
643元,明顯不足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是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院卷第82至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北院卷第87至94頁)為證。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