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債務人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黃國豪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97年12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417元等情,有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月至99年2月薪資轉帳明細及勞工保險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80、18
1頁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第27、2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4期清償,第1至93期每期清償1萬6,000元,第94期清償3,421元,總清償金額為149萬1,421元,清償成數為100%,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1,417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6,00
0元,尚餘1萬5,417元。而依債務人所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元,且需負擔其父 黃東杰 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萬
792元,上開必要生活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又債務人之父黃東杰並無工作收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係債務人全戶居住之處所,且尚有房貸債務,則出售上開不動產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並非無疑,從而,審酌債務人之母及弟每月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3萬元,則債務人負擔其父黃東杰每月扶養費5,000元,亦屬適當。況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49萬1,421元,非但高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43萬2,000元,且其受償成數為100%,對債權人之權益已有充足之保障。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4,730元,因債務人誤為還款而清償完畢,此部分金額應充作本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故關於債權人台新銀行部分,債務人之第1期清償金額為0元、第
2期清償金額為134元,並自第3期起按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履行,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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