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甲○○被告乙○○住居所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分別於99年4月9日、99年4月8日以寄存送達原告,且本件前經本院先後定於99年3月12日上午9時45分、99年3月31日下午2時為言詞辯論,原告受合法通知,惟均未遵期到庭,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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