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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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87年6月6日以附卡申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以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之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累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度資料暨繳款狀況查詢單、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各一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信用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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