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救字第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88年9月1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詎相對人於94年6月底遽然解僱聲請人,並僅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資遣費,既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契約,亦未依該法核付資遣費,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現由本院以94年度基勞簡第9號案件審理中),其起訴非顯無理由,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簡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為無資力者,核准其法律扶助之聲請在案,有該會審查表、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等在卷足稽。然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現況結果,聲請人名下除股票、存款外,尚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其價值縱依公告現值計算亦達84萬餘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足見聲請人實際財產價額逾其93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數額甚鉅。則法律扶助基金會單以聲請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逕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許其法律扶助之聲請,自難謂為有當。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1,773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1,880元,且上開訴訟事件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其委請律師費用亦非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依聲請人之資力,其顯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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