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為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為慶前(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3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100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3居處內,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嬇」之成年女性友人,在其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林為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繼續逗留於上開密閉房間內,並持續大量吸入友人「阿嬇」以上開方式吸食所排出氣體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3住處內,為警當場查獲 林清耀 ,並當場扣得林清耀所有供上開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扣案淨重共計1.4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1770公克,驗餘淨重0.176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100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為警採集林清耀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林為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19至22頁)。另被告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被移送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5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粉末8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8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淨重共計1.4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0.177公克,驗餘淨重0.17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56頁)。另參以被告自陳其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且經本院直接言詞審理得知被告陳述能力正常,應屬智識健全並非至愚之人,則其既坦言已明知其女性友人「阿嬇」在其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衡情被告應可知悉彼時其仍一直逗留該處,所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二手煙,已可達到與直接以口吸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霧之相似效果。復觀諸卷附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見偵查卷第53頁),被告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0ng/ml、599ng/ml,雖已大於可確認檢驗之閾值100ng/ml、500ng/ml,然較一般直接施用者,濃度尚屬偏低,足以佐證被告自白其係以吸食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第3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一)、(三)、(四)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二)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先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分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固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前揭2犯行,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扣案之粉末8包(扣案淨重共計1.4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淨重0.177公克,驗餘淨重
0.176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8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注射針筒2個均尚未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與分裝杓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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