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德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鄉○○道路與農路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雖有樹木農作物,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林吳美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農路橋由南往北行駛欲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吳美梅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骨穹窿骨折合併氣腦症、肝臟撕裂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第四趾遠端趾骨骨折、顏面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已達雙側偏癱之重傷害。林明德於肇事後,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告訴狀在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含行事紀錄器翻拍之照片
5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前段、同條項第2款參照),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地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40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雖有樹木農作物,然被告於行經上開防汛道路與農路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被告亦可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林吳美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明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已超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28日投鑑字第105000169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2月16日室覆字第1060005652號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至明。而本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上開之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罪責。
(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骨穹窿骨折合併氣腦症、肝臟撕裂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第四趾遠端趾骨骨折、顏面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已達雙側偏癱之重傷害之程度,此亦有竹山秀傳醫院105年9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9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9月14日之一般診斷書、林新醫院105年10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5年12月20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050000650號函存卷可參。堪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另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重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謹慎駕車,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未能注意上開規定駕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因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痛,及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另參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亦與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