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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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 沈金鳳 被告 沈中明
林鳳琴 趙櫻枝 趙保宏 林誌順 林誌勝 林志全 陳秀貞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東利 被告 陳秀慈
徐阿秋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鳳琴、趙櫻枝、趙保宏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玉霜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招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繼承人 林招治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共有人分配;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林鳳琴、趙櫻枝、趙保宏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玉霜所繼承自林招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招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原告所追加之前揭第㈠項聲明,係就被繼承人林招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被告林鳳琴、趙櫻枝、趙保宏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變更之前揭第㈡項聲明,乃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中明、林鳳琴、趙櫻枝、趙保宏、林誌順、林志全、陳秀貞、陳東利、陳秀慈、徐阿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招治於民國80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陳燕雪 、陳玉霜、 林飛雲陳賢忠 及被告陳文生等5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
後陳燕雪於105年6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沈金鳳、被告沈中明再轉繼承;陳玉霜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鳳琴、趙櫻枝、趙保宏再轉繼承;林飛雲於88年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誌順、林誌勝、林志全與訴外人即林飛雲之配偶 林黃金女 、子女 林月紅林美月 等人再轉繼承,惟其等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林誌順、林誌勝、林志全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辦妥繼承登記;陳賢忠於95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徐阿秋、陳秀貞、陳秀慈、陳東利再轉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林招治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請求被告林鳳琴、趙櫻枝、趙保宏應就其等因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林招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兼陳秀貞訴訟代理人陳東利、被告沈中明、趙保宏、
陳秀慈、徐阿秋、陳文生、林誌勝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鳳琴、趙櫻枝、林誌順、林志全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5年11月17日投稅竹字第1051108233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兼陳秀貞之訴訟代理人陳東利、沈中明、趙保宏、陳秀慈、徐阿秋、陳文生、林誌勝所不爭執;又被告林鳳琴、趙櫻枝、林誌順、林志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為之。而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陳玉霜為被繼承人林招治之繼承人,而陳玉霜於繼承後死亡,被告林鳳琴、趙櫻枝、趙保宏為陳玉霜之法定繼承人,就陳玉霜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招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並非陳玉霜之繼承人,無從為被告林鳳琴、趙櫻枝、趙保宏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請求被告林鳳琴、趙櫻枝、趙保宏先就陳玉霜死亡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林招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未能協議分割,原告因此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為法之所許。至於分割方法方面,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均無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依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招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湘惠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招治之遺產┌──┬──┬─────────────┬──┬─────┬──────┐│編號│種類│土地地號│權利│面積│分割方法│││││範圍│(平方公尺)││├──┼──┼─────────────┼──┼─────┼──────┤│1│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全部│1299.62│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2│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全部│929.02│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全部│930.07││├──┼──┼─────────────┼──┼─────┤││4│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全部│3328.75││├──┼──┼─────────────┼──┼─────┤││5│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全部│2630.44││├──┼──┼─────────────┼──┼─────┤││6│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全部│20.95││├──┼──┼─────────────┼──┼─────┤││7│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全部│564.66││└──┴──┴─────────────┴──┴─────┴──────┘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沈金鳳│1/10│├──┼────┼─────┤│2│沈中明│1/10│├──┼────┼─────┤│3│林鳳琴│1/15│├──┼────┼─────┤│4│趙櫻枝│1/15│├──┼────┼─────┤│5│趙保宏│1/15│├──┼────┼─────┤│6│林誌順│1/15│├──┼────┼─────┤│7│林誌勝│1/15│├──┼────┼─────┤│8│林志全│1/15│├──┼────┼─────┤│9│陳秀貞│1/20│├──┼────┼─────┤│10│陳東利│1/20│├──┼────┼─────┤│11│陳秀慈│1/20│├──┼────┼─────┤│12│徐阿秋│1/20│├──┼────┼─────┤│13│陳文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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