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吳淑敏 再審被告 張添丁
陳深榮 陳東海 陳文定 陳春鑫 陳麗卿 徐明雄 楊國銘 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
8日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84號為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於106年3月8日為第二審判決並於106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6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所示之面積乃為106平方公尺,惟經九二一地震將土地重測後,因鑑測錯誤,致同段588地號土地之面積縮減為89.14平方公尺,短缺16.86平方公尺,卻將短缺面積之土地劃入再審被告共有之同段591地號土地,使同段591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今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發現不僅同段588地號土地有短缺面積之情形,與同段591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578、579、580、581、582、5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面積亦均有縮減共達44.53平方公尺之情形,包含同段588地號土地之縮減面積合計61.39平方公尺,足見本判決附圖即原確定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5年2月25日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之鑑定應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系爭6筆土地與同段588地號土地均有縮減面積之情形,逕以附圖所示5-6黑色實線作為測量基準,自非合法。
㈡又同段588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達15%,而
同段591地號土地卻增加面積55.17平方公尺,已非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所異而可推辭之程度;另系爭6筆土筆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且法院審理過程中復未就此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致再審原告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確定判決以附圖所示5-6黑色實線作為測量基準,顯有違誤。
㈢基上,再審原告因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6筆土地亦
有縮減面積之情形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系爭6筆土地與同段58
8地號土地均有縮減面積之情形,逕以附圖所示5-6黑色實線作為測量基準,並非合法,且同段588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占全部面積15%,而同段591地號土地卻增加面積55.17平方公尺,已非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而可推辭之程度,再審原告因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6筆土地亦有縮減面積之情形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㈠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
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所得之數據乃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故爭訟土地雖有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爭訟土地面積有增減,逕推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至於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固為爭訟土地界址為何之參考事項,然非爭訟土地之其他土地之實測面積少於登記謄本面積之情,則因依地籍圖實測面積較登記謄本面積減少之原因,不一而足,核與本件爭訟土地之界址認定無涉。
㈡原確定判決以同段591地號,重測前為新街段308-1地號土
地;同段5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街段308-166地號土地。自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觀之,同段588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591地號土地相鄰,兩地界線係以AB之經界即圍牆為界,界址包括圍牆在內,係切齊與北側重測前新街段308-16
2地號土地之界線,C點定有鋼釘為界標,B與C之經界以AB及圍牆內之延長線為界址,地籍重測時並再審原告分別於91年3月14日、同年6月27日到場指界,並簽章確認,有南投地政事務所函附南投市名間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則同段591地號土地與58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即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A、C點連線,係以A、B之延長線為與
C、D線為交叉點,足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延長線。且地籍圖重測時乃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到場指界,且地籍圖重測結果,再審原告所有同段588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共有同段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始終均為直線,再審原告無爭議,且與舊地籍圖相符,再者,自舊地籍圖觀之,同段
591地號土地東側臨接同段588地號土地,及重測前新街段308-162、308-161、308-160、308-159、308-158、308-157等筆土地即系爭6筆土地,同段591地號土地與系爭
6筆土地間之經界亦為直線,並未於與同段588地號土地交接處有所轉折,足徵兩造間爭訟土地之界址始終均為直線,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又經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間上開爭訟土地經界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較先前測量更精密之儀器依地籍圖測定之經界,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座標值後輸入電腦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另參核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展繪本案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兩者互相檢核後始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據此作成鑑定圖即原確定判決之附圖,不僅符合科技、現代之需求,結果考量更為縝密,上開方法亦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與歷來地籍圖相符,足徵其鑑測結果正確、客觀,應屬可採。認本件兩造爭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5-6黑色實線。並敘明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固減少,而再審被告共有土地則增加,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所得之數據乃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故再審原告所有同段588地號土地雖有減少16.86平方公尺,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與鑑測結果不同而推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參照)。
㈢基上,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爭訟土地即同段588與591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直線,同段591地號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之經界亦為直線,未與同段588地號土地交接處有所轉折,並已就同段588地號、5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增減問題及相關證據,已為調查且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認不得僅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與鑑測結果不同而推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並無不當之處,且已明確闡述面積之增減因涉及計算方法、計算技術良窳等諸多不確定因素,面積分析結果僅作為一定之參考而已,不得僅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之增減而認鑑測結果有誤。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無非亦係爭執兩造爭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6筆土地面積增減之問題,然原確定判決對於爭訟土地面積增減事項已予以審酌,且具體敘明理由而認不能作為唯一之參考依據;況且,系爭6筆土地既非本件爭訟之土地,其登記謄本面積較依地籍圖實測面積減少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地籍圖測量前即存有圖簿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或因地籍圖重測之技術、使用儀器不同,或因地形變遷,抑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不一所導致,核與本件兩造間爭訟土地界址認定無涉。故再審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物證,主張同段
588地號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之面積減少合計61.39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共有同段588地號土地之面積卻增加55.17平方公尺等情,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