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丁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號、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丁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丁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16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道○號高速公路某路段,在案外人 宋明益 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6日20時許(起訴書載為106年12月26日20時許,應予更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查獲,在上揭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供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宋明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82.31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竊車工具1批(除玻璃球吸食器1支外,其餘物品為宋明益所有,另案扣押),並於該日2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6
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旁,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6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3時0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詹丁諭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丁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1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 胡偉智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3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另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於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共4罪)及持有第一級毒
品等罪,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9月、8月、7月確定(下稱第①罪至第⑤罪),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將第①罪至第③罪撤銷分別改判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第④、⑤罪則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罪)。上開第①至⑥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於101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0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2月16日經員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即向員警坦承於106年2月1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採尿,彼時員警除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情外,並未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且自始均未逃避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之。至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82.31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竊車工具1批,均非被告所有,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所示之物品與被告本次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