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被告李志明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居臺中市○○區○○○道○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有竊盜等罪前科,其中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李志明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