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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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明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上開辦法於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成立清算後,即未積欠任何銀行債務,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在其不知情下取得債權憑證,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由相對人即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鄭明玉受理,然其未積欠國泰世華商銀債務,相對人竟執意處理強制執行案件,侵害其權益,而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其為證明開庭時法官訴訟指揮有影響其權益之虞,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06年12月26日開庭錄音光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6年12月27日所提民事聲請狀固僅記載「訴之聲明:聲請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格股庭上錄音光碟(10
6年12月26日)」等語(詳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號卷第5、6頁),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情事,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然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業已補陳係為證明當日開庭法官訴訟指揮方式有影響其權益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堪認抗告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條文規定,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許可。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敘明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至本件民事抗告狀訴之聲明所載其餘部分,非屬本院受理本件抗告事件之審理範圍,自無從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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