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094號聲請人 陳樹德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唐純智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若於本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在社會通常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作用,並非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唐純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空白未記載,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需由發票人「簽名」之規定,而本件之相對人雖另於本票上「新台幣」右方之金額欄位蓋章,惟依一般本票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金額之用,並非發票人蓋章之適當處所,且該紙本票發票人欄尚有空白處,相對人未於發票人欄之空白處蓋章而蓋章於他處,尚難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依前開說明,亦不能認此簽名為發票行為。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上既欠缺有效之發票行為,該本票即屬無效,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0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10月17日│30,000元│106年9月15日│TH521599││├──┼───────────┼─────────┼───────────┼────────┼──┤│002│106年9月15日│30,000元│106年10月15日│CH791901││├──┼───────────┼─────────┼───────────┼────────┼──┤│003│106年9月15日│30,000元│106年11月15日│CH791902││├──┼───────────┼─────────┼───────────┼────────┼──┤│004│106年9月15日│30,000元│106年12月15日│CH791903││├──┼───────────┼─────────┼───────────┼────────┼──┤│005│106年9月15日│30,000元│107年1月15日│CH791904││├──┼───────────┼─────────┼───────────┼────────┼──┤│006│106年9月15日│30,000元│107年2月15日│CH791905││├──┼───────────┼─────────┼───────────┼────────┼──┤│007│106年9月15日│30,000元│107年3月15日│CH791906││└──┴───────────┴─────────┴───────────┴────────┴──┘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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