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梁信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信博(以下簡稱被告)對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鈞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諒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前妻育有一子,正值國中三年級之判逆期,被告為單親父親,與年逾70歲之母親同住,母親至今不敢讓被告之子知悉本案,故被告實有交保後與兒子溝通說明其因犯錯應接受法律制裁之必要。另被告之母親罹有心血管疾病,已接受3次心臟手術,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仍須擔負照顧被告之子。是被告之子及母親日後生活及相關照護事宜,均需被告妥為安排。被告原開設經營通訊行,於羈押後業務已陷於停頓,被告之母親並無經營之專業可以代勞,銀行亦有分期償還之貸款需繳納,有賴被告將通訊行結束營業或頂讓他人,並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或展延清償。再者,被告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之疾病,被羈押後已有發作送醫急診之情事,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惟培德醫院並無此專科醫師,故被告於本件發監執行前,應有接受手術治療,以免日後病發而危及生命。綜上,懇請鈞院以具保取代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核與同案共犯 姚鑫國 、 劉育勝 及證人 劉杰 、 柯博硯 、 蕭佳軍 、 吳家仁 、陳O諺、 吳家和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6次(其中1次未遂)、轉讓禁藥1次,其將面對之刑罰非輕,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准予具保停押,然查,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尚待審理,且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嫌重大,其為免長期之牢獄,實有高度逃亡之虞,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改變,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至被告所述其家庭因素等,均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無關,本院礙難審酌,亦不得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之事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