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東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850元,此裁定已於99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