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告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傻瓜企業有限公司、乙0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000、甲○○即滿天喜粵式海鮮餐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O七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受相對人聘僱,負責全部收入及支出記帳業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詎自九十九年五月初起,相對人即未支付伊同年三月下旬、四月全月之薪資,至伊於同年五月底離職時止,共積欠伊薪資四萬五千元。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亦無結果。因相對人已有週轉不靈情事,唯恐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所謂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六頁),僅係就對於相對人之請求予以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相對人已有週轉不靈情事,全未就相對人之有何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予以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符合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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