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記載:
㈠第1段第1行「甲○○」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㈡第1段第3行「徒手竊盜」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徒手竊取」。
㈢第1段最後1行「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遂自動坦承涉及上開竊盜案件」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聲請人認被告於另案遭查獲,自動坦承涉及本件竊盜犯行,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乙節,惟查,證人即員警 游騰 正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在詢問被告之前一星期,伊友人就打電話來跟伊說被告騎一輛機車停在伊友人住處附近,伊遂詢問伊友人該車之車牌號碼,伊友人告知車牌號碼後,伊上網查詢即得知該車列為失竊車輛,迨被告另案被查獲時,伊才詢問被告有關本件竊取機車之情事,被告坦承犯行等語明確,並有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員警游騰正於被告坦承其本件竊盜犯行以前,即已有合理之懷疑係被告竊取本件機車之情事至明,是被告於警詢坦承有竊取本件機車之情事,僅為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供代步使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失竊車輛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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