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啟賦羊奶粉壹罐、啟賦奶粉1號參罐及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營養配方拾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1瓶」,應更正為:「1罐」,第4至5行記載:「3瓶」,應更正為:「3罐」,第8行記載:「㈠」,應更正為:「㈡」,第10行記載:「10瓶」,應更正為:「10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啟賦羊奶粉1罐、啟賦奶粉1號3罐及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營養配方10罐,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9號被告傅婉婷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大
樹藥局店內,徒手竊取啟賦羊奶粉1瓶、啟賦奶粉1號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72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該店店長 陳珮容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㈠於112年3月15日2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大樹藥局善化民權店內,徒手竊取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營養配方共10瓶【價值1萬5,88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該店副店長 楊瑋蘋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珮容、楊瑋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善化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珮容、楊瑋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柔驊(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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