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信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信億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信億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亟待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刑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