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吳國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03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691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800元,於上訴本院後(即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亦繳納二審訴訟費用141,090元,然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再補繳19,701元之裁判費,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對原審99年度訴字第691號確定判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依職權核定該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8,672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20,701元,然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裁判費,原審於101年2月24日行訊問程序時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19,701元(見原審卷第48、119頁),逾期不繳,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又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程式,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於原法院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之訴,難謂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