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二三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霖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一○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七號)前,欲左轉至對面全家超商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不得在該處車道上臨停,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臨停在車道上,因見對向車道車輛過多,竟欲再直行,復於起駛之際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起駛向右偏行駛,適 吳建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雖緊急煞車仍人車倒地滑行,因而撞擊路邊臨停由 丁晟 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丁晟淋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建忠因此受有左側橈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等傷害,楊宗霖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吳建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忠、證人丁晟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一○二一三五九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在該處車道上違規臨停,且起駛右切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向右行駛,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