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8號聲明異議人 葉振益 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97年度執從字第8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從字第八九一號對受刑人葉振益在監執行期間,以其財產執行抵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應酌留生活所必需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振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從字第891號,於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受刑人之財產(勞作金、保管金)提撥扣除,執行抵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惟目前執行之扣款方式採勞作金、保管金全額扣除,受刑人每月需購用雜貨及日常用品,若未酌留些許日常生活費用,將造成極大困擾,受刑人現年56歲,受無期徒刑之執行,如此扣款方式實過於嚴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以保管金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或1,500元再扣除犯罪所得之方式,以便受刑人能顧及日常生活用品之購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字第19號判例)。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上重更㈡字第559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204萬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
三、再按,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經查:聲明異議人葉振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在監執行期間,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約為5百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在監之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物,依法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之抵償,固無不合,惟應酌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1,000元,聲明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酌留生活所需費用。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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