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4號抗告人 周書甫 律師(即 林挺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所為之109年度司拍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挺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借用2,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限至133年10月12日,詎林挺自109年5月17日起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16,565,2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借款自109年5月17日起未繳納本息,然債務人林挺係於109年1月23日往生,依形式觀之,無從判定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抗告人為林挺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規定,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且於公示催告程序鎖定期間屆滿前,不得對林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就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1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予以執行,抵押權依法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無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自不受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268號)。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林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嗣林挺於103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借用2,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林挺於109年5月17日起即未繳本息,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6,565,2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林挺已於109年1月23日往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全部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6頁),應堪信實。至抗告人雖稱本件自形式觀之,無從認定系借款已屆清償期云云,然林挺自109年5月17日起即有遲延繳借款本息之違約情事,依卷附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2條第
1款約定(見原審院第10頁),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應視為已屆清償期乙節,亦有放款帳卡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應屬有據,則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181條規定
抗辯其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相對人償還債務,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惟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法意係基於清算遺產之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非以此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之債權既經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具有優先受償權,依法本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無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執行之結果原本即不影響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且在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仍得予以強制執行而不停止執行程序,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尤無不得准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限制存在。是抗告人據此抗辯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容屬有誤,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