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4號原告太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科明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告益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 林勝賢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美妤,據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具狀聲明由陳美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64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工程名稱「家宏建設信義區永吉路二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期完工交付,並每期辦理計價請款,兩造於108年7月24日對帳確認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7萬5016元及保留款200萬4167元,合計517萬9183元尚未給付,且兩造約定由原告購入差動探測器、偵煙探測器、定溫探測器(下合稱系爭探測器)等後裝置於工程,原告為此支付6萬4092元,其中半數由該工程之業主給付,尚餘3萬2046元應由被告給付與原告,亦屬承攬報酬。故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萬1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317萬5016元、系爭探測器3萬2046元部分,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總請款計價單及請款單據等件為證(分見司促卷第9至19、21、23至2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萬5016元、3萬2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保留款200萬4167元,雖主張其與被告於總請款計價單核對工程款,並於其下書寫之200萬4167元即為保留款總額云云,並以總請款計價單為佐(見司促卷第21頁)。惟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a.每期之估驗款,甲方(即被告,下同)依階段付款表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每期之估驗款,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又,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809萬5238元,及加值型稅40萬4762元,合計850萬元。亦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明文約定。
㈡、查,兩造於結算時,系爭工程仍係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未稅金額809萬5238元為核算原告累計完工金額;兩造於結算時候,另有「工程項目:追加發電機」金額40萬元等情,有上開總請款計價單可參。並參諸兩造於結算之「前期累計」欄位可知,前揭工程項目累計至前期金額為720萬3238元,追加發電機項目為40萬元,並加計稅金38萬0162元{計算式:(720萬3238元+40萬元)×0.05=38萬0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前期累計計價款」為798萬3400元,且依系爭契約約款約定比例10%,並載明「前期累計保留款」為79萬8340元。
㈢、承上,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317萬5016元之款項內容,依該總請款計價單之「本期完成」欄位,依序記載即係本期完成之工程款89萬2000元(計算式:809萬5238元-720萬3238元=89萬2000元),及追加消防開關款項137萬1501元,合計226萬3501元,並加計稅金11萬3175元{計算式:(89萬2000+137萬1501元)×0.05=11萬3175元},合計237萬6676元,經兩造結算時將原告得請求之「前期累計保留款」79萬8340元合計,故於結算時核算原告得請求款項應為317萬5016元(計算式:237萬6676元+79萬8340元=317萬5016元),由上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保留款,均已於計入原告請求工程款317萬5016元。
㈣、至原告主張其尚有保留款200萬4167元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節,係以總請款計價單於工程款317萬5016元下方手寫「0000000」為據,然查,該手寫並未註記其名稱或性質為何,且200萬4167元亦非系爭契約約定比例所得數額,且依兩造於總請款計價單之結算內容已將原告所得請求保留款業於結算時已計入317萬5016元,則原告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保留款200萬416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7062元(計算式:317萬5016元+3萬2046元=320萬70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見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因與卷內證據不符,無從認定原告尚有保留款200萬4167元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