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辰允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
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360,000元,清償成數10.5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電匯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裎源工程有限公司,收入方式為日薪1200元,每月平均上班24日,且無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收入,有勞保加保資料、薪資領取簽收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167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0,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29頁)在卷可信。另其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為3209元,有上開保險公司104年11月18日之陳報狀、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保成總字第1040963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4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4000429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54-156、163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28,800元,且係月休六日領日
薪制度,故無年終或考核獎金等非固定薪資,以如前述。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3,968元,並將債務人與其配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列168元於每期清償,故每期清償之金額為5,000元,當有履行之可能。
㈢又債務人現租屋於台北市中山區(見卷第257-260頁之租
約),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968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5,162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968元,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賃費用8,000元、未成年子女盧○○(○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房屋租約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卷第168頁)。而債務人之配偶甲○○並無工作全職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除照顧與債務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外,尚需照料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徐○○(○年0月0日生)、徐○○(○年0月0日生),故實難苛責債務人之配偶現階段外出覓職分攤債務人之家庭開銷,且上開債務人個人消費性支出雖略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5,162+15,162×1/2=22,743),然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可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
開支、支出大於收入無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已屬儉省,因其配偶需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而其所得覓職之收入未必能高於安排子女安親、聘僱保母之支出,現債務人與配偶之母親承租房屋而支付8,000元房租,另由其配偶之家人酌為貼補部分,衡情並非過當。且債務人因無一技之長,無從覓得較高薪之職務,而配偶復需照料三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覓職,一家五口之生活開銷支出,實則端賴債務人一人之薪資所得支付,是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