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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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皓惟輔佐人陳瑞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5、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皓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曹皓惟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前之同年11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青年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並未取得上開代價),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張連秀 、 陳正和 、 吳佳蓮 、 游勝雄 及 李秉諺 ,詐稱: 為渠 等親友急需金錢周轉云云,使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中,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陳正和、吳佳蓮、游勝雄、李秉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皓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和、吳佳蓮、游勝雄、李秉諺及被害人張連秀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5號卷,下稱偵字第705號卷,第7至9、21、30、39至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下稱偵字第2997號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之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李秉諺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05號卷第10、23、31、41、48至49、65至74頁、偵字第2997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單一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陳正和、吳佳蓮、游勝雄、李秉諺及被害人張連秀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專肄業、具輕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705號卷第8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現擔任廚師,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以及上開被害人共遭詐騙23萬元之損害金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被告自述係因缺錢才想要賣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後悔、不會再犯,且迄今均無再度涉入其他刑事案件,現亦有正當職業,堪認被告主觀惡性非極端重大,亦非不知節制而屢涉刑事不法之人,是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實際上已無管理支配之能力,應認前揭物品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揭物品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金額(│││││新臺幣)│├──┼────────────┼─────┼─────┤│1│104年11日16日12時14分許│張連秀│3萬元│├──┼────────────┼─────┼─────┤│2│104年11日17日12時52分許│陳正和│2萬元│├──┼────────────┼─────┼─────┤│3│104年11日18日13時18分許│吳佳蓮│10萬元│├──┼────────────┼─────┼─────┤│4│104年11日18日13時34分許│游勝雄│3萬元│├──┼────────────┼─────┼─────┤│5│104年11日18日14時15分許│李秉諺│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