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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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科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科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徒手竊取 潘連石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並以該鑰匙」,更正為「徒手竊取潘連石所有、置放於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接續以該鑰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科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併論以侵入住宅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上開鑰匙及自小貨車,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侵入住宅竊盜1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案贓物已由告訴人潘連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告潘科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科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侵入潘連石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客廳,徒手竊取潘連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並以該鑰匙將潘連石停放上址住處門口之上揭自小貨車開走,以供代步,旋即開車前往花蓮縣○里鎮○○路○○號星辰網路資訊館。嗣經潘連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連石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科任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確於案發時間,前│││時之自白及供述。│往上揭地點,侵入住宅竊取││││上揭自小貨車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連石於警│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揭地點│││詢之證述。│之上列自小貨車,於上列時││││間遭竊等事實。│├──┼───────────┼────────────┤│3│現場測繪圖2紙、現場相│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片11張。│上揭地點竊取車輛,及事後││││將上揭車輛開至花蓮縣玉里││○○鎮○○路○○號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證明被告竊取上揭車輛及鑰││││匙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科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俊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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