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明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
5年6月7日下午2時13分許,及105年7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先後於105年6月7日、105年7月26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被告范明宏就前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卷【下稱105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卷】第22頁反面),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各2份在卷可佐(分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卷【下稱105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卷】第2-3頁),且被告2次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分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卷第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雖就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供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卷第22頁反面),然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
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先後於前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此情已足認定。
㈢、至被告就105年7月26日採尿前施用毒品部分,雖曾於偵查中辯稱可能係因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同處一室,不小心吸到煙霧云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卷第22頁反面)。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或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以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觀諸被告前揭於105年7月26日採尿送驗之結果,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900ng/ml,遠逾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數十倍以上,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當非吸到二手煙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撤銷,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無罪,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撤銷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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