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肆貳公克、零點壹貳 陸伍 公克、零點貳肆零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炳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42公克、0.1265公克、0.240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黃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42公克、0.1265公克、0.240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98號鑑驗書、109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3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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