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李健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受刑人李健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起回溯96小時內彰化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8號110年3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8號110年4月2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67號2施用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21日彰化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0號110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0號110年5月27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14號3施用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16日彰化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3號110年5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3號110年6月9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