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南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7月19日南縣歸警社字第0950011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臺南縣○○鄉○○村○
○○路○段○○○○號1樓「客多多網路休間館」之現場管理員,
其於民國95年7月17日凌晨2時25分許之深夜,縱容兒童呂姿
萱(00年0月00日生)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名以
上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此亦可由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係明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妨害安寧
秩序章內,可見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心智尚未成熟
之兒童、少年深夜群聚於公共遊樂場所內,衍生意外,致生
妨害安寧秩序,而課予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故如公共遊樂場所內之兒童、
少年,並未有2人以上之聚集,則非上開法條所規範,自未
該當於上開法條之要件。
三、經查: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僅有1名兒童 呂姿萱
上開店內消費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及兒童呂姿萱供述在卷,
有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
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
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縱容兒童、少年於深
夜『聚集』其內」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應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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