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9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7956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鐘榮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79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給付者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4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95年3月底止共消費記帳213,505元(本金199,624元、利
息2,731元、違約金1,000元、手續費150元)未給付,其中1
99,624元另應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
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固需支
付違約金,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
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2,505元(即21
3,505元減1,000元違約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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