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彥貞
宋宇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5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壹拾
玖萬零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1日依法合併,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法人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2年1月17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該部分應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
約金。
㈢查,被告至93年1月29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
消費簽帳,至95年1月18日止,含到期之本息及違約金共
213,248元未支付,其中190,504元係本金,迭經催告無效
。
三、被告對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之簽名不爭執,惟以被告於92
年1月17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時,原告並沒有給被
告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只有刷卡12萬多元,且被告每期都
有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月17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該部分應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
約金,有被告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可籍。
㈡查被告自93年1月29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消
費簽帳,至95年1月18日止,含到期之本息及違約金共
204846元, 嗣擴張 為213,248元未支付,其中190,504元係本
金,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作業系統對帳
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請被告提出還款之證明,以資查核,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
清償之證明,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欠款213248元
,及依約加計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