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44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路6段450巷21號3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承租原告座落台北市○區○○○路6段450巷21
號3樓之房屋,租金每月20,000元,並由被告丙○○擔任連
帶保證人,迄93年9月26日止,被告甲○○共積欠原告新台
幣13萬元之租金,有被告二人所立字據為證。嗣再由被告丙
○○與原告訂立租約,而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租期
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惟被告僅偶而付租金且均
不足額,迄94年10月1日租約屆滿時,尚欠6萬5千元租金未
付。依租約第6條及最高法院55台上276號判例,雙方租約於
租期屆滿時,即94年10月1日即已終止,自斯日後被告就系
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原告當時亦再三請被告屆期搬遷,詎
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遷讓房屋
,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
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2萬元。「計算式:13
萬元(欠租)十6萬5千元(欠租)十12萬元(損害金,自94年
10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合計31萬5千元」。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
金明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規
定甚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
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0,000元,亦為法之
所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共計315,000元,及自95年5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價額20,000元計算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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