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21號上訴人即原告興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施美鳳 上列上訴人與花蓮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