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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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53號
原告 黃心怡
被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 賴韋滔 」、「賴韋滔之友人」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需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6日18時27分、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321元、10,01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聽從「賴韋滔」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再層層上繳,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騙25,336元,且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1、2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其提款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5,336元(計算式:15321+10015=25336),洵屬有據。原告雖另請求74,664元(000000-00000=74,664)之賠償,惟此部分尚難認係由本件被告詐欺行為所致,且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5,336元部分,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