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中縣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
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
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中華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中華商銀於民國96
年10月1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153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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