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鎧勲
被   告  謝松宇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7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號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
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貶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伊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B車毀損部分,原告並無除提出
車損估價單供參考,就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原告僅提出
中古車商買賣合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
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
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
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
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
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100,
00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30
日(10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75號函文在卷為憑,依該
會鑑估結果,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約14
0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餘約120萬元,其交易價值顯
然已減損20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自無
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
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00,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00元(含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7,00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
原告負擔)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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