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雅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雅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能順利取得貸款,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邱雅嫻即以此行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 梁子鈞 、 許梅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雅嫻(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被詐騙,我是無辜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審金訴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40至41、64至6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梁子鈞 、許梅蘭(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49至50、107至109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梁子鈞提出之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許梅蘭提出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帳戶存摺封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告訴人許梅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操作頁面、告訴人許梅蘭手機上往來明細截圖、告訴人許梅蘭手機上交易明細內容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回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43、69至74、93頁;本院卷第25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郵局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並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審金訴卷第13頁),案發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擔任約聘助理,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4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57頁)。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就在臉書上留下個人資料,之後就接到對方電話,對方說借款需要給他們金融卡,以後還款就轉帳到那個帳戶,我就跟對方約面交,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若他要拿去從事非法行為,我沒辦法控制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在網路上找的人,沒有查證合法性,也沒有實際聯絡此人的方式,都是對方聯絡我的,我沒有辦法聯絡上對方,因為我回撥都無法回撥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8至2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看到辦貸款的廣告,才交付帳戶的,我把金融卡跟密碼交給對方的時候,對方就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或一般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且其與收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顯然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更未曾探詢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109年間在桃園南崁路105號附近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給辦理貸款的人,我沒有曾經辦貸款的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我都有陸續還款,應該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於111年底後就沒有再和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中供稱:我的貸款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差不多110年左右交出郵局的金融卡,後來有把3萬元分期匯到自己的帳戶,我還沒有還清本金、只有還利息,大約還了1、2萬元,對方說等到我還清後,會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09年間要辦理貸款,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與對方見過一次面,有拿到錢,我陸陸續續有還錢,中間有再借5,000元,他說我還完錢後,他會通知我,但在112年1月就沒有再與我電話聯絡,照我自己的算法,我的錢應該已經還完了,可是他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究竟係於何時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究竟有無清償完3萬元貸款等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109年為申請貸款而交付郵局帳戶,其應已經清償完貸款金額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12年8月間,已距相當時日,被告於此段時間內既已清償貸款,卻未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取回或辦理掛失而持續容任對方使用其郵局帳戶,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再觀之前引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雖可知被告郵局帳戶自109年8月至110年間,陸續有跨行轉入、跨行存款、卡片提款及跨行提款等紀錄,然上開轉帳紀錄並未備註轉帳原因,且跨行轉入、跨行存款、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之時間均不固定,本院實難僅憑該等紀錄即認被告所辯屬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達18萬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現金3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4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然原審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⒊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請求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否認有前開幫助洗錢等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梁子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 林淑慧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1日1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李梁子鈞佯稱: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梁子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2
許梅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蔡雨彤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許梅蘭佯稱: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梅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4時2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