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 葉喬

相對人 林筱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52號返還合夥出資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免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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