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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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丁柏崴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柏崴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罪,共1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漏載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附表編號1,共5罪,宣告刑共30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減除18月有期徒刑,相當於減除3罪之宣告刑;編號2,共5罪,宣告刑共6年4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共新台幣(下同)4萬元,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萬元,減除4年4月有期徒刑及2萬元罰金,超過3罪之徒刑宣告且減除2罪之罰金刑;編號2、3共10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司法耗費程度;受刑人之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