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573號聲請人黃 連吉 即連吉工程行代理人 黃議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3年5月16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
3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
3年6月4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明泰路面機械│連吉工程行│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113,400元│103年5月31日│QC0000000│││有限公司陳││業銀行光華│-9││││││振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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