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琮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琮琪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琮琪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表:受刑人陳琮琪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2.09.18│102.10.25│102.11.0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6507號│偵字第26507號│偵字第2650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事││46號│46號│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3月24日│103年03月24日│103年03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判││46號│46號│46號││決├────┼─────────┼─────────┼─────────┤││判決確定│103年04月21日│103年04月21日│103年04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430號(編號1-3定為拘役100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11.04│102.11.0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501號│字第550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沙簡字第│103年度沙簡字第││事││220號│2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4月14日│103年04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沙簡字第│103年度沙簡字第││判││220號│220號││決├────┼─────────┼─────────┤││判決確定│103年06月03日│103年06月0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904號(編號4-5定│││為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