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10號上訴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陳威璇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詩芳 訴訟代理人 張凱萍 律師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一0三年仲聲孝字第0四八號仲裁判斷書之判斷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間辦理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案(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作業,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以設場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營業收入總額5.6%之營運權利金得標,兩造並於96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土資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是日為開工日,自開工日起8年完成。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非法停工長達11個月,遭伊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遂於103年7月1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9,000萬元及設場權利金8,887萬5,940元,經系爭仲裁庭於104年10月27日以103年仲聲孝字第048號仲裁判斷書,就設場權利金部分,命伊給付上訴人3,060萬元(不含稅),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該部分仲裁費用(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詢問,伊明確表示不同意採用 衡平 原則,倘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7日已合法終止,則於是日前該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負有繳交設場權利金之義務,伊無庸返還,系爭契約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終止後,設場權利金應如何處理一事,自無庸為任何約定。系爭仲裁判斷逕認系爭契約存在漏洞,容有違誤。而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第10項僅係兩造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雙方合意,就「因政策變更」之契約終止特殊事由,自得不適用原則約定,尚不得僅以同條第13項未為規範便謂為契約漏洞。縱認系爭契約確存有漏洞,亦應回歸民法解釋適用,依民法第263條規定,亦無處理設場權利金之必要,惟系爭仲裁判斷僅以「契約補充解釋」,認定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排除民法規定,顯係實質運用衡平原則。又上訴人就應繳納之設場權利金數額,係主張按「核定收容土石方容量與實際進土量」或「核定收取設場權利金與實際營運年限」之比例計算,但系爭仲裁判斷卻以「契約預定工期與雙方無爭議可得營運期間」之比例計算,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運用衡平原則而創設返還設場權利金計算方式。惟兩造既未明示合意衡平仲裁,則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庭裁量權限,顯已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爰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項約定,於102年8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第10項,就設場權利金應如何返還有詳細約定,但就依第26條第13項而終止契約者,漏未約定設場權利金應如何處理,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契約漏洞,而依契約補充解釋作成調整設場權利金返還之判斷,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為契約解釋,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與「衡平仲裁」無關,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主張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係衡平原則,自不得於本件再為前揭主張。另系爭仲裁判斷所為實體判斷及契約解釋既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其妥適與否亦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法院得干預及審查之範疇。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第10項之內容可知,該契約終止後向後發生效力之情形,與上訴人所繳納營運期間設場權利金應否部分返還之問題,並無關連。又系爭仲裁判斷以契約預定工期與兩造契約終止前,雙方無爭議可以實際營運期間之比例,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設場權利金之金額,係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所主張依「實際營運年限」比率退還已繳納營運期間設場權利金之判斷,並非系爭仲裁判斷自行創設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月間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以設場權利金1億2,000萬元及營業收入總額5.6%之營運權利金得標。兩造並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32頁)。
(二)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以系爭工程連續停工11個月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三)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設場權利金之爭議訂定書面仲裁協議(見原審卷㈡第10-11頁)。
(四)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仟零陸拾萬元(不含稅),及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衡平仲裁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或有契約漏洞情事者,仲裁庭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等進一步探究,或依契約補充解釋契約漏洞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
(二)系爭仲裁判斷係認:系爭契約關於設場權利金,僅於第4條第1項規定繳納期限,第3項約定提前完成營運,須提前繳清回饋金,對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合法終止後,設場權利金應如何處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屬依契約規範計畫應規範而未規範之契約漏洞,基於契約補充解釋得調整設場權利金。按設場權利金與營運權利金應依營業收入總額一定比例計算不同,係預定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8年內完成,具有繼續性給付之性質,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終止後迄契約原定工程期限屆滿之期間,並無繳納設場權利金之義務。上訴人應繳納之設場權利金,應按契約預定工期與兩造未爭執可營運期間之比例計算,但應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繳納設場權利金之92天、509天,計601天,即系爭契約自開工日96年2月12日起至契約終止之102年8月7日計2,369天,扣除前開601天,合計1,768天,而原定契約工期為2,922天,契約預定工期與兩造無爭執可營運期間之比例為605/1000,上訴人應繳納之設場權利金為7,260萬元,而上訴人已繳納1億230萬元,扣除前開應繳金額,被上訴人應返還3,06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1反面、92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設場權利金應否返還之爭議,係以系爭契約有契約漏洞存在,而基於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認被上訴人應返還部分設場權利金予上訴人,核與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項約定之精神相符,應仍屬法律仲裁,並非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適用衡平原則所為判斷。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設場權利金係一次性給付,並非繼續性給付,系爭契約規範並未存在契約漏洞,系爭仲裁判斷泛稱契約有漏洞,已有不妥,且縱契約有漏洞,系爭仲裁判斷亦有捨棄任意法律規範未予適用,而逕以補充解釋,以兩造均未主張之計算方式,自創返還設場權利金之數額,顯有實質適用衡平原則等語。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5項及第26條第10項約定(見原審
卷㈡第133頁、第135頁、第143頁背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回饋金,包含設場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其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8年,於因政策變更,上訴人繼續履約不符公共利益致終止契約者,被上訴人應返還回饋金予上訴人,其金額應按上訴人已給付之回饋金乘以系爭契約未實行之年度再除以8(履約期限)計算之,即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履約期間尚未到期部分之回饋金。查設場權利金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資場特許8年之對價,係按預定總額分期給付方式,且依前開約定可知,其係以契約履約期限為應繳納設場權利金總額計算之基準,是該設場權利金之給付,即具有繼續性給付性質,與營運權利金係以營業收入總額一定比例計算不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不再提供系爭土資場供上訴人進土,上訴人應再無繳納設場權利金之義務。又債務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與約定給付時點,係屬二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之日5年內繳清,僅係給付時點之約定,並不影響其按契約履約期限計算之繼續性給付之性質。又系爭契約就契約終止時,設有關於保證金、回饋金之處理機制,依第26條第9項及第10項約定,於因政策變更,上訴人繼續履約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約定應返還回饋金,而就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則未約定是否及應如何返還回饋金(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背面),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至原契約履行期限屆滿之期間,並無繳納設場權利金之義務,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就其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如何返還該期間之設場權利金,自應予以規範,惟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並未約定,容有契約漏洞情事。是系爭仲裁判斷認設場權利金之給付,具繼續性給付之性質,及系爭契約應規範契約終止後如何退還設場權利金而未規範,屬契約漏洞,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抗辯設場權利金係一次性給付,系爭契約規範並未存在契約漏洞云云,並無可採。
⒉就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如何返還設場權利金部分,民法並未規
定,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項約定,就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者,係按契約終止後至契約期限屆滿期間與契約期限8年之比例計算應退還回饋金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仲裁判斷就應如何返還設場權之計算,係按上訴人自開工日(96年2月12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2年8月7日)止之期間扣除被上訴人同意順延92天、509天,除以系爭契約預定工期(8年即2,922日),計算出上訴人應繳納設場權利金之比例及金額,並以該金額與上訴人實際已付金額之差額,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應返還設場權利金之金額(見原審卷㈠第92頁),其就被上訴人可收取合理設場權利金數額之計算方式雖與上訴人在仲裁程序所主張按「核定收容石方數量」與「實際進土量」之比例計算,或按「核定收取設場權利金」與「實際營運年限」之比例計算有所不同,然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先計算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應給付之設場權利金金額,再推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顯未逸脫前開第26條第10項所定按契約終止後至契約期限屆滿期間與契約期限之比例計算退還之精神,自仍屬契約補充解釋之範疇,並非僅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自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捨棄任意法律規範未予適用,而逕以兩造均未主張之計算方式,自創返還設場權利金之數額,有實質適用衡平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⒊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此係關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對於前開設場權利金應如何返還,並未規定,則系爭仲裁判斷於處理設場權利金應如何返還之問題時,要無適用民法第263條規定之餘地,且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契約補充解釋判斷系爭設場權利金應否返還,並未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自亦無未適用民法第263條規定之情事。
(四)準此,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設場權利金應否返還及如何返還所為判斷,仍係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未經兩造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情事,其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之,於法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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